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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經紀合同中約定經紀公司違約無需承擔違約責任,藝人解約時損失賠償責任應如何認定?
【原創】文/汐溟
演藝經紀合同中任何一方違約都應承擔違約責任,無違約責任的制約合同存在巨大的違約風險,且對相對方極不公平。若合同中約定經紀公司違約無需承擔違約責任,藝人在解約時,該約定對藝人違約責任的認定有何影響?
甲乙簽訂演藝經紀合同,乙委托甲作為其演藝事業的獨家經紀人。甲承諾在獨立承制的電視劇中,根據角色合適合理的原則,為乙優先安排出演機會;甲承諾五年內安排乙出演兩部由甲投資并制作的電視劇男一號角色。甲若未能兌現前述承諾,乙可以解除合同,但應賠償甲損失且甲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期限為五年。簽約兩年內,甲未能兌現前述合同承諾,未給乙提供影視劇的拍攝資源,但按約定分紅比例收取了77萬元的分紅。乙因甲未履行承諾解除合同,甲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乙應賠償其包含服務成本與預期利益在內的經濟損失。乙是否應對甲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合同約定甲若違反承諾義務不承擔違約責任,而承諾義務是甲的主要義務,保障的是乙主要的合同權益,也是乙合同的重要目的。該約定是否有效?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合同中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前述約定實際上屬于免責條款,即賦予甲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權利,該種不履行中既包含故意也包含重大過失,甲可基于任何動機或主觀狀態而不履行合同義務。因甲承諾的義務是乙的主要合同權益,甲的違約行為必然造成乙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本文認為前述約定應為無效。甲若違反前述承諾,仍應承擔違約責任。退一步講,即便該約定有效,但該約定將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結果,在處理違約責任時應作為重點因素加以考慮。
其次,乙認為合同有效期為五年,甲提前解除合同會給乙造成損失。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本文認為,作為損失賠償基礎之一的合同性質應包含合同內容,即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屬于合同性質的范疇,合同性質本身便應包括對合同內容的評價。判斷乙的損失賠償請求是否成立,主要應從以下方面評析:
第一,就合同性質而言,甲為乙處理演藝事業,從乙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雙方之間是合作關系。該種關系中,若甲為乙提供專項服務并產生成本支出,該成本具有損失性質,應予考慮;若甲并未為乙提供專項支出或無法充分舉證,那么基于雙方合作關系,在合作中止時甲并無實際損失。
第二,從收入看,合同履行的兩年內,甲從乙的演藝收入中提取了70萬的分成,獲得了收益。若甲無法舉證為乙付出專項成本,則甲已從合同中獲得了高額利益,并無損失發生。若甲確實為乙付出專項服務成本,需評價收益是否可覆蓋成本,若能覆蓋同樣表明甲無實際損失。而該案中,甲無法舉證為乙曾有成本付出,亦即在與乙的合作中,甲并未產生成本,其無任何付出卻收獲70萬的收益,已嚴重違反公平精神。
第三,從各自的履約情況看,乙嚴格履行了合同義務,并無違約行為。盡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案中違約方是甲,解除權由乙享有,雖然雙方約定若乙行使解除權時應賠償甲的損失,但如前所述,雙方的免責約定無效。即便有效,違約方是甲,且乙并無違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存在違約行為為要件,乙并無違約行為,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缺乏前提條件。
最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甲的違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應包含對雙方違約行為的評價,甲自己存在違約行為,而且其違反的是合同主要義務,實際上甲構成根本違約。即便乙存在違約行為,甲應承擔的責任也較乙為重。
本文案例改編自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8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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