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影視行業中未給聯合出品方署名系常見的違約行為,因為署名權的價值不易衡量,損失不易舉證,故實踐中較少出現因署名違約而訴請賠償者。那么,聯合出品方的署名權未能實現,而合同未約定署名違約的責任承擔方式,受損害方的損失應如何主張?
約定
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雙方聯合投資影片,乙對影片出資600萬元,享有影片5%的發行收益權。作為聯合出品方,甲應為乙署名為聯合出品方。甲負責影片的拍攝、制作及發行。
履行
影片上映時,并無乙署名。
問題
乙如何向甲主張違約責任?
評析
甲負責影片的拍攝、制作及發行,負有為乙署名為聯合出品方的義務。現甲違反該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于甲之違約責任,有約定依約定,沒有約定的依據法律規定處理。案爭合同沒有約定如違反署名義務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應該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影片已經上映,無法補救和繼續履行,因此,乙有權要求甲賠償損失。但是,署名權的喪失如何計算損失?又如何舉證呢?
在耳東影業(北京)有限公司與霍爾果斯楓海影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耳東公司對影片投資600萬元,持有5%的投資份額,楓海公司違反署名義務,在影片上映時未給耳東公司署名為聯合出品方,該案中,合同也沒有約定若違反署名義務所需承擔的違約責任,只是約定如因一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任何承諾、陳述及義務而導致另一方遭受損失,違約方應賠償因此給守約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對于楓海公司的違約責任,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楓海公司違約責任的承擔,合同雖未明確違反合同約定署名義務的具體賠償,但合同確定了違約方賠償守約方損失的基本規則,就此,耳東公司稱未能實現合同約定的署名會導致其無形收益的損失,結合影視行業的特點,一審法院對此予以采信,將酌情就違約損失進行判處,在此過程中,一審法院將就楓海公司宣傳情況及實際署名情況一并予以考量”,最終判決楓海公司向耳東公司支付違約金30萬元。署名權是無形財產權,署名權的喪失,必會造成財產性的損失,故而應有賠償的必要。對于賠償額,一審法院主要考慮影視行業的特殊性,結合耳東公司的投資額、楓海公司的違約表現,酌情確定為30萬元。二審法院維持一審的判決結果。
參照上述判例,對于影視投資合同,如投資方的署名權未被實現,會造成無形財產的損害,有權請求經濟賠償,若合同對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未作約定,對于賠償額,可結合投資總額、投資方的投資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違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影視行業的特點等因素予以酌情處理。
參考判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918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京03民終629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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