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影片聯合投資合同對影片發行方式有明確約定。履行期間,雙方對發行方式的變更曾有協商,但對是否達成變更的合意存在爭議,應如何判斷對合同的變更協商一致?
約定
2022年3月,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影片,按出資比例享有影片權利、分配發行收益。發行方式為院線。甲負責發行,但發行相關事務需經雙方確認。
履行
影片2023年5月取得公映許可證。同年8月,甲向乙發送商函,稱因無發行公司同意采取墊資方式發行,故以院線方式完成發行較為困難,建議改為網絡發行的方式。乙收函后,未予回復。9月,乙向甲問詢院線發行進展情況,甲回復稱正在尋找愿意墊資發行的公司。11月,乙催告甲盡快院線發行影片。12月,甲再次提出改為網絡發行的建議,乙仍未回復。2024年1月,甲向乙發函,稱院線發行雖有障礙,但有信心克服,仍將積極爭取。2024年2月,未與乙協商,甲在網絡發行影片。
爭議
乙主張,甲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發行方式,構成違約;甲主張,其曾兩次向乙發函,提出將院線發行改為網絡發行的建議,乙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已經合意變更發行方式,甲網絡發行影片不構成違約。
問題
雙方是否已經合意變更影片發行方式?
評析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對合同是否變更產生爭議的,由主張合同已經變更的一方對合同已經變更承擔舉證責任。
本文認為,甲、乙雙方對案爭合同關于發行方式的變更并未協商一致,故未達成變更的合意,應視為未變更。理由如下:
第一,甲雖先后兩次向乙發送商函,提出變院線發行為網絡發行的建議,但兩次提出建議后,甲均再次堅持采取院線發行的主張,其自己否定在先建議,推翻其先前的意思表示,故甲之發行的意思表示應以最后表示為準。而其最后的表示系堅持院線發行。換言之,甲曾對發行方式的變更有過兩次協商的建議,但都又撤銷其建議,其建議已失去效力。
第二,乙收到甲的兩次變更發行方式的商函后,均未作出回復,其無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表示接受甲的建議。但是,乙仍要求甲盡快完成院線發行,說明其并未接受甲的建議,實際上作出了不同意變更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雙方未就發行方式的變更達成合意。
第三,變更合同內容應該明確,如未達到明確的標準,視為未變更。明確是指意思表示具體、確定。甲提出將影片由院線發行改為網絡發行,合同變更內容具體,但此后其又作出以院線發行影片的主張,則其先前表示并不確定。對乙而言,其從未作出過認可變更發行方式的表示,相反,其一直堅持以院線方式發行影片。
第四,如果甲的主張成立,雙方已經對發行方式的變更達成合意,甲應該聯系網絡發行平臺,告知乙網絡發行進展信息,乙也應該催告或就網絡發行事宜與甲溝通。但在甲網絡發行影片之前,雙方并未就網絡發行的推進工作有過溝通。
雙方對發行方式的變更存在協商的過程,甲兩次提出變更的建議,但甲自己又兩次撤銷其建議,而乙又未直接同意甲之建議,此為雙方未達成合意的主要原因。
當事人協商一致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有明確的變更合同的合意,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合同,對方雖然未反對,但也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者沒有以其行為表示同意的,則不能認定對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即便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已經知道變更合同的情況,但對方當事人既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同意的,又未用行為表示同意的,則不能直接認定對方已經同意變更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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